记者日前获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月判出了新交法实施后北京首例三者险精神赔偿案。
2004年7月28日19时40分,朴文龙驾驶唐某、申某的小客车由西向北行至昌平西环路老莫九九门前时,把由南向北行走的杨女士撞倒。杨女士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右股骨髁间窝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肾功能不全等,住院20天,后经法医鉴定伤残指数为10%。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朴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唐某、申某的小客车已经在人保财产有限公司怀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2005年7月,杨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4万余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北京一中院审理查明,肇事车辆已经于2003年9月19日在怀柔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有“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杨女士所受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精神损害同样是杨女士所受的人身损害的一部分,所以怀柔支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属怀柔支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因此妨碍杨女士及时、充分地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杨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
由于在保险条款中,约定有“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北京首例保险公司三者险精神赔偿案引来多方关注。
记者特别约请了清华大学法学博士林剑锋、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郭玉涛律师和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庹国柱教授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此案提出了他们的看法。
面对“霸王条款”,法院是在挑战还是在回避?
清华大学法学博士、59599aa美高梅讲师 林剑锋
“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当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加以赔偿?”、“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之约定是否属于霸王条款?”这些问题是新交法颁布之后的热点问题。随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纸判决((2005)一中民终字第13052号民事判决书)的做出,司法机关似乎对此问题有了一个定论,不少媒体及其受众对此颇感欢欣鼓舞。
不过,如果细读该判决书的内容,那么其结果并非叫好者想象的那么乐观。
尽管在判决主文部分,一中院明确表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且,在判决理由部分,法院也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怀柔公司即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杨会荣所受人身损害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同样是杨会荣所受的人身损害之一部分,故怀柔公司应当先行予以赔偿。”
但我们需要重点解读的是接下来的那段文字,即“至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的‘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是否有效,属怀柔支公司与唐、申两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按照一般的推论,这就意味着,本判决只是将“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搁置起来,而将“皮球”踢到了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那边。而且,一旦后诉的法院做出“合同条款是有效”的认定,那么不仅意味着现行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并非“霸王条款”,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费”的买单者仍旧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精神损害属于人身损害的一部分”这几个认定上,该判决所包含的先例性意义无疑是不可否认的,从表面上看法院是在挑战“霸王条款”,但从结果上看似乎包含着更多的回避问题的色彩。
在司法权仍然受限的今天,“在另案中解决”这种“扔掉烫手山芋”的做法,也许是法官面对敏感问题所做出的“无奈但技巧化”的选择。
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该赔偿精神损害
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中,对强制三者险的权利义务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 大大小小的不同不下30处。 并且明确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本不是所谓强制责任保险。
由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强制责任保险,那么就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责任,如果受害人的精神损失的确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就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对此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而由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此外,本案中驾驶员并不是车主,判决书中并没有明确驾驶员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只是含糊地说驾驶员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云云,其实没有什么法律依据。按照现行法律,假如驾驶员只是单纯借用、租用车辆的话,车主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车主就是被保险人的话,由于车主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则承保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也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对商业保险的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庹国柱教授
本案有两大新特点值得关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在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抚恤费”,这是笔者见到的我国法院首个案例。在我们通常的意外伤害事故中,一般对人身伤害理解为生命的亡故和身体机能的损害,这多是物质性的损害。但在本案中受害人认为该事故不仅使其受到身体的伤害,而且因为残疾造成精神损害,这是事实。法院判决致害人承担受害人“精神抚恤费”,尊重了这个事实,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二个问题是到底谁应当承担这笔“精神抚恤费”?目前交通事故的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除了“道交法”的原则性规定外尚无据可依,更不可能涉及到如此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细则。尽管目前法院在多个案例中无视这个事实,用“道交法”否定商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但在本例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上有“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约定,法院没有理由否定这个约定具有的法律效力。因此,保险公司在先行垫付了这5000元的“精神抚恤费”之后,应当向被保险人唐立新、申纪云追偿。
该判例对今后的保险实践将会产生较大影响。保险公司要正视在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有这种责任风险,必然就有转嫁给保险公司的需求。因此,保险公司在设计相关产品时,应当给投保人提供是否购买转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选择权,制定相应的条款和费率。就像在车险中选择购买有无免赔的附加险一样。